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三)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三)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㈢字第84號聲請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賴昱任律師 江皇樺 律師相對人 徐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正材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徐正青起訴請求徐正材、 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徐高月桂 (下稱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主張其被繼承人 徐風楷 對被上訴人有股份轉讓請求權,徐風楷死亡後由伊、 徐美榮 及相對人共同繼承,本件請求移轉股份之權利為三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徐美榮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後,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陳報,並未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故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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