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號解,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使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得易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0│有期徒刑3月*7│││併科罰金│併科罰金│├─────────┼────────────┼────────────┤│犯罪日期│96年11月5日│96年10月17日│││至│至│││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5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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