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2日將船舶號碼「海祥278號」(編號CT0-000000,總噸位63.58噸,淨噸位19.07噸,6人/主機S6R2F600馬力/副機6BD115馬力)鮪釣船作價新台幣(下同)3,980,000元出售原告,惟迄今未將系爭船舶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過戶給原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船舶號碼「海祥278號」(編號CT0-000000,總噸位63.58噸,淨噸位19.07噸,6人/主機S6R2F600馬力/副機6BD115馬力)鮪釣船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船舶之買賣只有船體,不包括船牌,船牌亦具財產價值須另行買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船舶之買賣範圍有無包括船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船舶,價款3,980,000元等語,業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船舶買賣範圍包括船牌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明白約定「倘日後該漁船可以辦理過戶或汰舊保留時,乙方可優先購買船牌,或應無條件提供汰舊保留所需相關資料以供甲方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另經本院訊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出售人即證人甲○○證述「(兩造買賣哪部分?)是買賣系爭船舶的使用權,即指船體本身加上印尼的捕魚證及准證,這在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辦理國外過戶所需資料有載明,就是指印尼的准證及捕魚證。所謂准證,是指准予捕魚的證明;所謂捕魚證,是指准許在某個海域捕魚的證明。」、「(買賣兩艘船舶及准證、捕魚證的價金共多少?)總計680萬元,而支付給乙○○部分為398萬元。」、「(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是何意?)
一、當時有約訂在印尼捕魚,所以在印尼的捕魚證也全部都交給原告,但是臺灣有臺灣的船牌,這部分不過戶。二、系爭第5條的用意應是指:原告如果還想買臺灣船牌,可以向我們優先購買,但他如果不想買,則將來如果整艘船發生海難或者報廢,則所有權還是我們公司的,船體如果整個不見了,我們可向漁業署申請汰建保留,所有權還是我們的,噸數也算在原來賣主這邊,我們可以用這船牌,再重建新船。」、「(臺灣的船牌,是指什麼?)是指:國籍證書、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檢查記錄簿、檢查證書、臺灣的漁業執照。當時買賣時,原告有在現場,但他沒有要買船牌。本件合約均是原告跟我談的,他有在現場,沒有買船牌之事他也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另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另艘廣興133號漁船,原告向賣主 邱玉霞 亦只買受船體,並沒有辦理船牌過戶,後來因為漁船發生船難,原告再給付金額110萬元向邱玉霞買船牌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業經證人邱玉霞證述屬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船舶與廣興133號漁船係屬同一筆買賣,自應為相同解釋,綜上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船舶之買賣範圍不包括船牌」等語堪予採取,原告主張「系爭船舶買賣範圍包括船牌」云云,不足採取。按船體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包括船牌等情,業為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縱認船牌係船體之從物,惟本件買賣亦經兩造特約而將船牌排除從屬於主物,原告主張「船牌係船體之從物,自應跟隨主物,一併過戶給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船舶號碼「海祥
278號」(編號CT0-000000,總噸位63.58噸,淨噸位
19.07噸,6人/主機S6R2F600馬力/副機6BD
115馬力)鮪釣船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