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3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林建良

被告 詹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倢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永權 所有BGV-966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下稱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超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彭國瑋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11元(含工資37,195元、零件17,316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前車,原行駛往右偏,我需要從左側閃過去,我的車速也沒很快,系爭車輛未事先顯示方向燈而無預警地突然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我為避免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偏向對向車道行駛以閃避,因此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我已盡力採取避險措施且因本件事故尚受有傷害,我無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當下下車有道歉說他在找路、方向燈比較慢打,系爭車輛太急著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⒈原告承保彭永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⒉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地點,適有彭國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亦因此受傷。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時間為各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各錄影檔案時間容略有差異):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輛於13:42:08明顯放慢車速並略往右偏後旋即於13:42:09方向往左偏回正而在道路中央直行,13:42:12即將駛近文化街150號前即對向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即系爭地點)之際(附圖一),逐漸放慢車速並向左轉,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時,13:42:16系爭車輛因碰撞發生晃動,隨即甲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方處(附圖二)且騎乘甲車之被告及搭載乘客、甲車均倒地」,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部分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於13:42:07原為他車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並行,甲車行駛在靠近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處(附圖三),13:42:13甲車越過乙車後往左側偏駛,並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後方(附圖四),13:42:15甲車持續朝左側偏駛至文化街之分向限制線,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而駛出畫面(附圖五至六),13:42:16系爭車輛左轉且該車後方之乙車顯放慢速度保持距離而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甲車動向,13:42:17畫面因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而搖晃(附圖七),乙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保持距離煞停」,⑶附近監視器錄影顯示「系爭車輛沿文化街由北往南直行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於13:42:09有閃爍顯示左側方向燈及左側煞車燈處有亮光點(附圖八至十,附圖十為附圖九放大畫面),13:42:10甲車行駛在文化街分向限制線上亦駛近系爭地點而往系爭車輛左側駛去(附圖十一),甲車車速顯較系爭車輛快,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隨後上開兩車於13:42:11均駛至畫面外,囿於監視器角度,未拍攝系爭車輛及甲車發生碰撞時畫面,乙車在上開兩車後方保持距離煞停」、「甲車在上開畫面內期間均無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於附圖八至十所示左側煞車燈除有前揭光點外,與附圖十二、十三所示同一角度拍攝先前經過之他車後方煞車燈相較,系爭車輛左側煞車燈亦屬較為鮮紅光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1至170頁)。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附近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碰撞時點發生時至少2秒前,已在系爭地點減速並左轉彎且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燈處亦鮮紅光亮且有光點,堪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及左轉彎前已顯示相關燈光。又依據前揭附近監視器錄影顯示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在甲車於該監視器錄影時間13時42分9秒已顯示相關燈光預警後,仍於該監視器錄影時間13時42分10秒騎乘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之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在BGV-9661的正後方,對方突然偏右,我以為對方要靠右側路邊停車,我便騎乘在對方的左側欲超越該車,對方突然左轉,且對方是左轉後才打方向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設施?)因對方左轉才打方向燈,當下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當時我行駛在文化街北往南方向,看到我前面的自小客車慢慢的靠右行駛,且靠右行駛時也沒打方向燈,我便從對方左側閃過他,對方突然左轉且是左轉時才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我也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於警詢中陳稱:在系爭地點準備往左迴轉時,也事先打了方向燈,我沒看到後方的騎乘甲車會從我左後方出現,甲車突然就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後照鏡,我當下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19頁)。綜觀被告與彭國瑋之前揭陳述內容與上開相關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左轉彎之際,被告為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而駛往系爭車輛左側,而與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復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依前揭規定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車即系爭車輛減速並已顯示相關燈光,並未如前揭相關勘驗結果同屬後車之乙車所示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並與前車即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其見系爭車輛往右側行駛而欲自系爭車輛左側行駛超越云云,惟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固於碰撞發生前8秒有「明顯放慢車速並略往右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旋於下一秒即往左偏回正而在道路中央直行,並於碰撞發生前4秒駛近系爭地點之際即逐漸放慢車速並向左轉,被告既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自得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於右偏行駛後旋即往左偏回道路中央直行之情況,而應採取必要如減速在系爭車輛後方保持距離行駛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採貿然前行而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擬往系爭車輛左側強行超車之措施,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抗辯係為避免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偏向對向車道行駛以閃避云云,惟被告於上開警詢中均已自承其騎乘在系爭車輛左側係欲超越該車(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前揭附近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徵被告見系爭車輛減速並在系爭地點顯示相關燈光而左轉後,未選擇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同屬後車之乙車採取之在系爭車輛後方減速保持距離行駛甚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被告仍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堪認其上開所辯為避免撞擊而駛入對向車輛一節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為地面鋪設紅色磁磚及鄰接為社區住宅建物設置大門之場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系爭地點應為文化街與上開社區住宅出入口之交接處。衡以交岔路口指道路交會處,則系爭地點是否有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而屬前揭規定所指「交岔路口」,尚非無疑。又系爭車輛於左轉彎前已預先顯示燈光,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再參酌前揭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均尚無從據以判斷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有上開過失,則其抗辯彭國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均係彭國瑋之過失所致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具有過失云云,均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7,195元、零件17,316元,合計54,511元,業據其提出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發票、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復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6月23日止,已使用約3年4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7,195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010元(計算式:3,815元+37,195元=41,01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1,01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1,010元範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兩造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16×0.369=6,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16-6,390=10,926

第2年折舊值    10,926×0.369=4,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6-4,032=6,894

第3年折舊值    6,894×0.369=2,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4-2,544=4,350

第4年折舊值    4,350×0.369×(4/12)=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50-535=3,8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