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另應給付原
告帳務管理費五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簽訂MONEY貸款契約書,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
(一)被告得以原告所給予之現金卡於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轉
帳,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期限為一年。
(二)利息之計算則依被告帳戶每日結欠之餘額,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所換算之
日利率依實際動撥日數計算,且自借款日之當月起,每月月底須結算乙次並再
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三)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五十元。
(四)若有如下情形時:1.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數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之情形,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核准額度千分之二之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
二、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以現金卡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陸續申請
借用多筆借款,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屢催不理,故原告依
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MONEY現金卡申請書、板
信商業銀行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四七七號民事判例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