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六О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柒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
叁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循環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規定,逾期
在二十九日內,加計三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結欠原告十五萬
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含信用卡帳款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預借現金十三萬九千二百
七十四元、利息一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滯納金三千九百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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