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增補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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