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伊申請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惟需按期給付原
告各項帳款,倘逾期繳納,則應給付附表所示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今共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掛失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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