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又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且被告另於同日向世華銀行聲
請獲准代償其欠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
百三十一元;再被告另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聲請貸得簡易通信貸款二
十一萬元,分五年(六十期)按月計付本息,按月計收百分之十三點二手續費(
利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止,合計積欠記帳消費款及代償款本金
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廿一萬元及利息三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代償聲請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