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付遲延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
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本
貨款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借款利息依年率十四.六二五計付。另還款方式為自借款
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依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第九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
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告
皆置若罔聞,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
本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為七百七十元,合計
為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另依本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