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六號
原告甲○○
送雲林被告乙○○住雲林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竟無故離家,不知行蹤,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麗秋到庭證明屬實,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