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