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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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
庚○○丁○○乙○○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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