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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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告 謝秀雲

被告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以下述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03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訴外人 蔡素嬌 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在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蔡素嬌向伊借款300,000元,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蔡素嬌,再由蔡素嬌交付予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39號本票裁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係原告與蔡素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因關係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蔡素嬌而非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向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謝秀雲

300,000元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27日

CH57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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