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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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建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旭東 ,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