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間隔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劉欣達 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蔡俊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良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其母親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上對向由劉欣達(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俊良人車倒地,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蔡俊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欣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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