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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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繹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但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後,即坦認有於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聲請人自該時起即未曾再施用毒品,其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度為警採集尿液,又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此毒品陽性反應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而非其又另施用毒品。
㈡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其於104年11月5日
上午10時45分許,該次採集尿液所呈毒品陽性反應,係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致,但此部分坦承係因藥癮發作始會如此供述。
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
於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105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各於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104年11月4日晚間9
時59分後之某時,分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所指其因藥癮發作始會坦承,其於104年11月4日晚間
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此次為警所採集尿液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為上次施用毒品所遺留等節,惟查:
⒈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11時6分警詢時、於104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13分偵查時、於105年2月4日下午3時5分本院審理時均主動坦承其有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類似藥癮發作之事證,且聲請人果真三次供述時毒癮均發作,則其記憶應模糊,又豈能三次供述均屬一致,況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在服刑期間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其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偵查時及105年2月4日下午3時5分本院審理時,又如何會因毒品藥癮發作而任意坦承,是其所述因毒癮發作始坦承一情,尚難採認。
⒉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坦認於
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度為警採集尿液,又坦認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前後2次採尿之時間相距接近22小時,且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518、1,660、654、20,400ng/ml,另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遠高於前次,分別為830、1,800、26,500、288,900ng/ml,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實難認係前一次施用毒品之殘餘反應。
⒊況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為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前顯已知悉,聲請人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上述相關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㈢又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應屬原審判決適用
法令有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自於法未合,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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