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間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3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信路與篤敬路口,該路口依其行駛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四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篤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文信路,亦未依其行進方向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車確認有無行駛文信路東西向之車輛接近,且須容由行駛文信路上東西向之車輛優先通過後,始得續行穿越文信路,竟無視於乙○○之車輛沿文信路西往東行駛,已接近篤敬路口,仍未停讓即逕自駛入該路口,致乙○○見狀後閃避不及,在文信路近東側行人穿越道處,吳國雄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乙○○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吳國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進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然手術後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住院期間於94年1月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於同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雄之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力聖照、張貞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惟其二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渠 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且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國雄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減速等待下個路口(即博愛路口)的紅燈,是被害人撞上我的,當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反應不及,且被害人之死因是術後病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後,於94年1月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四岔路口,並有閃光號誌,被告行駛方向之文信路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駛方向之篤敬路為閃光紅燈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力聖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四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安全,率爾通過前開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實屬明確。又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應屬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屬肇事之次因,應可認定。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但被告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卸免其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的車輛已過篤敬路之中線,即將通過交
岔路口,是被害人之機車撞上來,且下個路口即博愛路口為紅燈,我已減速準備停車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身受撞擊凹陷部位係在左前葉子板,足見被害人自被告之左側行駛而來時,應屬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而能注意之狀態,被告既自陳其車速僅20公里,自應能注意其左方車前狀況並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注意及之並採取閃避措施,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遭被害人撞及時,無法防範云云,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自文信路西向東方向左轉篤敬路云云,惟被告車子行經文信路與篤敬路口時,係直行文信路一節,業經目擊證人即肇事路口之日月星辰停車場收費員 劉自揮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潘昭和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雖證人即承辦員警力聖照、張貞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停在篤敬路上等語,然證人力聖照、張貞源均係於被告肇事後方趕抵現場,並未目擊車禍之發生,其2人到場時被告之車輛已自肇事現場移動,自不得僅以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放在篤敬路上即認定案發時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為左轉篤敬路。公訴人認被告係自文信路西往東方向轉篤敬路,而有未遵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爰不予認定。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且於同日被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被害人於手術後仍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嗣於94年1月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車禍致硬腦膜上腔出血,經開顱手術後,住院中併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94)醫鑑字第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又依死因鏈之分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因之導因為車禍及心冠狀動脈疾病,因車禍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已嚴重影響正常心臟潛伏心肌梗塞併發症之程度,故2者均為死因鏈之一部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74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再頭部外傷致腦部中樞神經損傷者,因中樞神經一般認定無再生能力,僅能依左、右腦代償功能復元,故在輕度損傷未達腦死而尚有大腦皮質活動機制者,一般人似乎尚可代償性恢復行為能力,而不致造成死亡之程度,本件被害人頭部外傷確可加重心臟疾病之嚴重性,係純就心臟疾病及早救治上,被害人可能不致死亡而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304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開刀急救後仍意識昏迷,並因此導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要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相關規定如下:
㈠本次刑法修正,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種類雖
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2,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7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6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固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處分,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自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
283號解釋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2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950003049號函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但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