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時,途經同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該路段有禁止左轉之標示,詎甲○○竟違規左轉,適有乙○○騎乘BAH-972號機車由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不慎與乙○○之機車擦撞,致乙○○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致肇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二十八萬元,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給付乙○○共計新臺幣二十八萬元,給付方式為:
1、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各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2、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應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共應給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