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希望改判減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轉彎路線過於靠近被害人甲○○所騎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甲○○、丙○○均因而受傷,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被告空言指摘,已無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復據甲○○、丙○○之子乙○○陳述明確,自無從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高架橋下空地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由丁○○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正要左轉,即停車等候該車經過,前開營業曳引車因轉彎路線過於靠近甲○○所騎機車,左轉時該車左後輪不慎撞擊甲○○所騎機車車頭,致甲○○、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肱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腔隙症候群、右股骨出隆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左上肢仍因骨頭缺損6公分,功能喪失無法復原,而造成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丙○○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式粉碎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沒有從高架橋下左轉出來,因為要閃車,太靠左邊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丙
○○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診治醫師簽名或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2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1281號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高架橋下附近時,該車左後輪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車頭,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沒有從高架橋下左轉出來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方向往北方,騎在右邊車道上,看到被告的車從右邊的橋下(左轉)出來,伊就停在路邊,要等他過了再走,後來就被被告車輛左後輪撞到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由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雙向車道,各有2道快車道、1道慢車道,車禍後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係倒在由南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血跡、散落物亦分佈於由南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或慢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方向慢車道或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發生車禍後停車,停止位置車頭朝南方,車身呈西南、東北走向,大部分車身(尤其是車尾處)均在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由上開車禍發生位置及營業曳引車停放角度、位置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進方向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且依序通過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最後停在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上,是告訴人所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自右邊的橋下(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左轉駛入中正路等語,顯較被告所辯係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等語可採,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轉彎路線過於靠近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無疑。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中正路上由南往北方向來車,竟疏未注意來車而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係自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已如前述,駛出地點僅為橋下空地,該處未設交岔路口,亦無來車車道可言,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 潘為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已停車等候上開營業曳引車通過(左轉),並非在行駛狀態中,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在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來車、搶先左轉之過失,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且告訴人甲○○雖經治療,左上肢仍因骨頭缺損6公分,功能喪失無法復原之事實,有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2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1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高架橋下空地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轉彎路線過於靠近甲○○所騎機車,致所駕車輛左後輪不慎撞擊該機車車頭,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丙○○亦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重傷、告訴人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轉彎路線過於靠近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丙○○均因而受傷,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10│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1至5│刑法第2│舊法││條第│列傷害:│列傷害:│款關於生理機能│條第1項│││4項│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前段││││二目之視能│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二、毀敗一耳或│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三、毀敗語能、│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味能或嗅能│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上之機能│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五、毀敗生殖之│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機能│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六、其他於身體│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或健康,有│上之機能│,亦不能適用。│││││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新法則將生理機│││││難治之傷害│減損生殖機│能重傷之規定放││││││能│寬,而增列「嚴││││││六、其他於身體│重減損」之詞,││││││或健康,有│重傷之範圍較舊││││││重大不治或│法為寬,比較言││││││難治之傷害│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1年以下有期徒│1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2│刑、拘役或1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前│元以下罰金」,│幣3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5款│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2│刑、拘役或2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後│元以下罰金」,│幣6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5款│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舊法││條│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其規定。│,依其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