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及本票影本六張(詳九十三年度發查寁第四五九號偵卷內第六頁至第十二頁),④和解書一紙(詳本院卷內第二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貪圖小利而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房屋轉租他人謀利,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詐取之金額二十八萬元分期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