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清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梁國禎 頭部,復以丟擲塑膠畚箕、竹掃把攻擊告訴人之複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②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③以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④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日,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塑膠畚箕、竹掃把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依告訴人梁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皆係被告於現場隨手取得,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洪清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河堤公園內,以徒手毆打梁國禎頭部、丟擲塑膠畚箕、竹掃把等方式攻擊梁國禎,致梁國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頭皮腫痛、左胸及右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國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國禎證述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清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