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進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太陽眼鏡1副」後,應補充「得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洪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2日9時
8分許,見 李庚金 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掀起該機車之座墊,竊取置放在內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太陽眼鏡1副後,步行離去。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洪進豐行竊上開財物,並在現場變電箱上遺留1個保溫瓶,警察在該保溫瓶上採集到洪進豐之左手中指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進豐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庚金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蒐證暨翻拍相片11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太陽眼鏡,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