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第7行「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4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被告盧進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同日15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附近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南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26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426),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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