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潘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潘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行竊手段和平,且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告訴人 劉家傳 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及活動板手各1支,經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家傳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潘秀英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時,見劉家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劉家傳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及活動板手(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嗣經劉家傳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潘秀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及活動板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