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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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許崑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許崑進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許崑進(下稱聲請人)經由辯護人與廉政官約定到案說明時間,並經檢察官准許後,即按時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說明,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廉政官詢問是否同意自願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聲請人立即表示同意,然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始將聲請人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且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檢察官才開始訊問,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之態度不佳,而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據實回答,檢察官卻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逮捕,然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不符合逮捕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法院所審查者,係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合法性為之,此觀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以論,檢察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4項逮捕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被告者,提審法院僅須審查被告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意性為已足,至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應由受理羈押聲請之法院認定,非由提審法院審查,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辯護人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約定到案說明時間後,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調查組接受詢問,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廉政官徵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等節,業據聲請人之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政府採購法、詐欺案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當庭逮捕聲請人等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係因偵查中之案件,經自行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逮捕,復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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