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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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明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固供稱係向「 胡家裕 」購買,雖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然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屏檢錦崗107毒偵2088字第1079004043號函回覆本件未查獲毒品上手(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尚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甘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5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4月15日10時3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