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馨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馨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馨玉前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將其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1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於107年8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將其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1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仟元,並於107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章中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竟不知改過遷善,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罪章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