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龍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 邱宇倫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非但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鄭龍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7時9分許,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執行,為竹田分監新收受刑人,由戒護科管理員邱宇倫戒護至盥洗室沐浴,鄭龍海明知邱宇倫為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邱宇倫開啟盥洗室門鎖之際,鄭龍海徒手自邱宇倫背後勾其脖子摔其於地,並朝邱宇倫之頭部攻擊,致邱宇倫受有右手肘擦挫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宇倫、 張鴻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戒護資料表、戒護科勤務配置簿、邱宇倫報告簽呈、被告及張鴻彬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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