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4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0年3月7日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後40日乃係執行拘役,是以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友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點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在自身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居所內(下稱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復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依序於95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96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因故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因鑑定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第A444號、96年2月26日第H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2日、96年2月9日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中於95年12月2日之該次,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16日第A444號、96年2月26日第H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足按。又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數值是為312ng/ml,僅略逾陽性檢體判定標準即300ng/ml,惟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施用劑量較少等故,且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各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00441750號、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各1份可按,顯見如非有意施用,而僅係無意間偶然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尿液檢驗結果當無逾陽性判斷標準(閾值)之可能。綜上,堪信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其他2次犯行態樣殊異,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部分,雖同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2者之犯罪時間點相隔2月餘,差距經久,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然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處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點,俱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