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3、4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