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於90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該停止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甫於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友人家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路口,因另涉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而89年9月13日停止其處分,並於90年1月20日未經撤銷該處分而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乃嚴重戕害其之身心健康,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