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同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上午,在高雄縣○○鄉○○路284之1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轄區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鄉○○路大社分駐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同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