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自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者本需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於減刑前係由本院以單一判決加以科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存在有二裁判以上而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院自應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民國95年10月18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實├───┼─────────────┼─────────────┤│審│判決│96年1月22日│96年1月22日│││日期│││├───┼───┼─────────────┼─────────────┤│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決├───┼─────────────┼─────────────┤││判決確│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減刑後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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