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與94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6年
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0.6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8月8日R00-0000-000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振作,其施用毒品雖係對自身之戕害,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以及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白色粉末送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150號鑑定書可稽,而裝盛該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上亦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