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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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行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第11行補充「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要妳半個月內沒有生命現象』」,第13行補充「致甲○○心生畏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辱罵、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家庭暴力之裁定,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僅係純文字之修正,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先此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本院前述民事保護令一份附卷可憑, 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揭規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恐嚇行為,同時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被告上開恐嚇性言詞,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屬家庭暴力行為,非僅止騷擾而已,聲請人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有未合,因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不知舉案齊眉相互尊重,竟以言詞辱罵、恐嚇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犯後猶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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