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藍 廷勳 即廷勳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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