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 阿仁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搜索時,其亦在場,經警詢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1份。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曾於
85、94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