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248、248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11之29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冠美毛刷廠,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坐落南投縣○○鎮○○段248、248之1、248之5、248之8、248之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自然 所有,鄭自然於86年1月25日將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等3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7日將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且鄭自然於86年間就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鑑界,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6日派員到現場進行測量鑑界。而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曾請建築師 陳明哲 (現已死亡)依前開鑑界之界址進行設計,陳明哲並於86年7月間協同其助手即證人 簡宗熙 前往施工現場,依前開鑑界之界址以黑色線放樣,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人員即證人 莊浩忠 、 許寬發 、 洪源湖 遂據此興建房屋,絕無越界建築情事。又系爭房屋於86年7月20開工,於87年2月24日竣工,並於87年4月1日獲發使用執照,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主管機關豈會對未按圖施工之房屋核發使用執照。
(三)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系爭房屋因此受損,且系爭土地位於車籠埔斷層震源二公里內,地形地物隆起拉引,地表下地盤方位移動,據此應認上訴人原依地籍圖經界線建築系爭房屋,因地層位移致地籍圖經界線偏移,原審囑託鑑定測量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未注意上情遽以震災後未經修正之地籍圖實施測量,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921大地震後曾否以衛星定位測量系爭土地所屬地段及其位移現象與數據。又系爭土地自921大地震後迄未進行地籍圖重測,經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將進行地籍圖重測,為免重測後地籍圖有所修正,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待重測結果確定後續行訴訟。
(四)按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知其越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乃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茍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查於系爭房屋建築期間,被上訴人既非居住外縣市,衡情自當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地建造房屋,則於建造之初,被上訴人當已發現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已非方整,衡情應即申請鑑界,縱令被上訴人非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亦屬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段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築。
(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乃系爭房屋之樑柱,拆除將影響整棟房屋結構,致整棟房屋倒塌。而系爭248、248之1地號土地乃實施都市計劃之地區,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始得建築,建築時亦應經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而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則上訴人委請營造公司建築系爭房屋,縱有越界,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民法修正草案增設第796條之1規定,即認此越界建築情形值得保護。而上訴人迭次表示願以市價購買越界建築之基地,已足以彌補被上訴人因須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248之8、
248之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此即被上訴人之「土地購買請求權」,此為民法第796條但書所明定,且上訴人願依同法文但書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於此6、7年間無法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之損失,較之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拆除系爭房屋必定倒塌所肇致社會經濟損失,顯然被上訴人所獲致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所受損失甚大,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非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及社會經濟為主要目的,應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六)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之極至,無非以市價取得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之交換價值,而上訴人願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得獲得補償,其損害降至為零,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乃系爭房屋之樑柱,拆除將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如被上訴人仍執意拆除,將使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損害不相當,亦即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且與不輕易拆除建物之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而成為權利濫用,其結果無異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無准許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使用執照影本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測量實錄影本1件、土地位移影響地籍測量範圍圖影本1件、基本控制點水平位移圖影本1件、基本控制點垂直位移圖影本1件,照片1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簡宗熙、莊浩忠、許寬發、洪源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申請鑑界後,始發現上訴人越界占用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921大地震係大區域性變動,應無個別小面積基地產生位移之可能性。而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於86年3月6日進行鑑界之際,被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殊無會同鑑界之理。又上訴人於86年7月間興建系爭房屋之際,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後段規定申請鑑界,卻任憑4個月餘前記憶放樣施作,則上訴人越界建築之責任歸屬,或係上訴人指示之故意或過失、或係建築師監造之疏失、或係營造公司施作過失。再者,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所謂縣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道路之境界線重合部分,並非界址,本件乃系爭房屋之側面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尚與建築線無涉。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面積計10平方公尺,以4層樓板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減少40平方公尺之樓板使用面積,且造成面寬後窄之尖尾屋,已影響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而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權利濫用及民法修正草案增設第796條之1規定,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已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況民法修正草案增設第796條之1規定,並非現行有效法律,無適用之理。
(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妻曾到被上訴人之住所請求調解,並表示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時,因地形太斜,故而將房屋蓋正,足見上訴人越界建築係故意侵占。又依目前建築技術,非不能將整棟房屋遷移,且如拆除時加以適當支撐補強,系爭房屋應無倒塌之虞。況系爭房屋之實際長度較其設計圖多出10.39公尺,此部分屬違章建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使用執照影本1件、位置圖影本1件、平面圖影本3件、照片5件、照片影本4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與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相關文件,及依聲請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關於921大地震後曾否以衛星定位測量系爭土地所屬地段及其位移現象與數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等2筆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在相鄰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卻越界無權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1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1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冠美毛刷廠,並非上訴人,且未越界,縱有越界,亦民法第796條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訴外人鄭自然於86年2月25日就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6日派員到現場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34、130頁)。
(三)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7日購買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頁)。
(四)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系爭248之1、248之5、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等四筆迄未辦理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第166頁)。
(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87年4月1日獲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頁),其第1、2、3層面積均為150.63平方公尺,其長寬均分別為9.8公尺及15.37公尺(見本院卷第311頁)。
(六)系爭248之9地號土地西臨草溪路,坐落系爭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係加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審卷第91頁),而坐落系爭248之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係系爭房屋之主樑柱,如未經補強逕行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321頁)。
(七)上訴人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乃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37頁)。
(八)坐落系爭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係違章建築;而坐落系爭248之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係違章建築。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物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應否適用民法
796條規定?
(四)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冠美毛刷廠,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固提出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姓名欄內記載「冠美毛刷社負責人丁○○」,且冠美毛刷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上訴人,足認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⒈系爭248之1、248之5、248之8、248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
地籍界址不受921大地震影響,並未產生經界位移情形,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1日草地二字第0930010020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⒉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5日由土地
所有權人鄭自然及 鄭耀欽 申請鑑界,該所於同年3月6日派員施測,並由鄭自然認定蓋章;而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9月29日申請界址鑑定,經該所派員施測後,所有權人另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界址再鑑定,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定測量,並於實地埋設界標,其相鄰經界線係參考附近之界址認定,至原判決附圖所示前開四筆土地相鄰經界線與86年年3月6日鑑界結果係同一界址線,有南投縣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草地二字第0930009409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前開函文後附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其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下具有「鄭自然」印文,其上「關係人認定蓋章」欄內未有任何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認系爭248、248之1、248之5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5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鄭自然及鄭耀欽申請鑑界,鄭自然於同年3月6日施測時到場認定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248之1、248之5、248之8、248之9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經界線與86年3月6日鑑界結果係同一界址線。
⒊系爭房屋一至三層樓之每層面積均為150.63平方公尺(
9.8X15.37),屋頂突出物面積12.79平方公尺(4.825X2.65),有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
285、311頁)。但實際坐落系爭248之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其東西長度為28.7公尺等情,亦有原判決附圖及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6日草地二字第0940001055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東西長度實際已較其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所載長度多出5公尺以上,亦即系爭房屋之實際基地面積乃大於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簡莊浩忠、許寬發、洪源湖,用以證明係依前開鑑界之界址進行放樣及建築,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否適用民法796條規定?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
⒈依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6日草地二字第094001
0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坐落系爭248之8、248之
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其南北之寬度為0.
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之寬度僅0.5公尺。
⒉依南投縣政府94年2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400336250號函附
申請使用執照之審查項目表上固然記載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且其上具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術士印文(見本院卷第283頁),然系爭房屋之東西長度實際已較其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所載長度多出5公尺以上。
⒊綜上所述,足認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術士具有
建築技術專業,尚無法發現系爭房屋之東西長度實際已較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所載長度多出5公尺以上,則何以期待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之寬度僅0.5公尺,自難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況系爭房屋若由內先做支撐與補強措施,承重功能較原來少20%,亦有證人乙○○證言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360、363頁)。可知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技術上並非不可行,且未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故被上訴人自無濫用權利之意圖,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況,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8之8、248之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1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周玉蘭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