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原名彭素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之有價證券捌紙及偽造之「仁一診所」、「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之有價證券捌紙及偽造之「仁一診所」、「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在苗栗縣○○鄉○○村○○路68之2號出資開設「仁一診所」,丙○○則係該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診所之開支與出納業務。為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乙○○並於87年11月某日起,聘請甲○○醫師擔任「仁一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經甲○○之同意,於同年12月16日,由丙○○陪同甲○○前往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以「仁一診所」及「甲○○」之名義,申請開立戶名為「仁一診所」、帳號46
18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仁一診所」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之特定目的使用。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仁一診所」、「甲○○」各1枚),亦均由甲○○個人保管,並未同意或授權乙○○或丙○○開立支票支付診所往來廠商貨款使用。詎乙○○、丙○○二人為圖支付貨款之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
5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均明知未經印鑑章保管人甲○○之同意,由乙○○指示丙○○,另行偽造「仁一診所」及「甲○○」名義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連續多次利用偽造之「仁一診所」、「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紙支票(原本未扣案),並持以行使,交付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鍵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壽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供作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用。
四、案經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丙○○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而被告2人確有上開開立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仁一診所」台灣銀行苗栗分行46184號支票存款帳號印鑑卡1份、被告乙○○、丙○○2人立具之切結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之
9紙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乙○○、丙○○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丙○○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同時併偽造印章,在支票上復多次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連續犯:被告乙○○、丙○○2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酌減:又被告乙○○、丙○○2人所偽造之支票總面額僅新台幣10餘萬元,且其目的係使用於診所必要之支出,犯罪情節輕微,尚堪憫恕,惟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犯後對犯行並未多加掩飾、態度尚佳,而事後亦已與直接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被告乙○○、丙○○2人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本均得宣告緩刑,惟依修正後之新法,緩刑宣告得為有負擔之緩刑以觀,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況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已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上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有關緩刑自亦應依舊法規定處理。從而本件被告乙○○、丙○○2人,因犯罪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事後已有悛悔之意,又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被告2人在分別諭知主刑後,同時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八)沒收:被告乙○○、丙○○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及偽造之「仁一診所」、「甲○○」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支票僅為影本),惟各該支票及印章均未滅失而仍然存在(依被告丙○○供稱偽造之印章2枚已交付甲○○取回;支票原本應仍在執票人處),即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印章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
9條、第59條、(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