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之刑分法定罰金刑30,000元(1,000元3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適用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年歲已高,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右手肋脫臼併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