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0日登記參選,成為同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4月2日中午,由丁○○在其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街○○號之「天廚餐廳」內,席開2桌,並由丁○○出面邀約,以販豬賺錢為由,無償宴請不知情之住於該廣興里有投票權之居民 吳銀章溫玉琴顏幸文吳銀龍張秋蓮賴國維賴國光徐金龍賴國樑徐春生徐瑞安古亞芬賴玉廷賴國鑑黃勝發顏阿海黃賢維陳秋蓮 等約20餘人飲宴,席間由乙○○與丁○○共同向參加飲宴之有投票權人表示: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支持乙○○等語,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總金額約4000元(一桌以有投票權之10人計,2桌共20人,平均行求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人不正利益各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銀章、溫玉琴、顏幸文、吳銀龍、張秋蓮、賴國維、賴國光、徐金龍、賴國樑、徐春生、徐瑞安、古亞芬、賴玉廷、賴國鑑、黃勝發、顏阿海、黃賢維、陳秋蓮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丁○○之招待,前往該餐廳參加飲宴,而被告丁○○、乙○○確有 向渠 等表示請求投票支持乙○○等語相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足參。又「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交付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應係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以上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邀宴之具有投票權民眾(上開參加餐會之證人均長期居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參加飲宴均未繳費,而當日前往參加餐會之每桌費用約為2000元,經核算每位前往參加具有投票權之民眾至少獲得200元之不正利益(蓋參與餐會者亦有不具投票權之小孩),且於餐會中,被告乙○○、丁○○即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上述證人參加,並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乙○○,其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顯,惟上開參與邀宴之選舉人即證人吳銀章、溫玉琴、顏幸文、吳銀龍、張秋蓮、賴國維、賴國光、徐金龍、賴國樑、徐春生、徐瑞安、古亞芬、賴玉廷、賴國鑑、黃勝發、顏阿海、黃賢維、陳秋蓮等人,雖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外觀,然均經公訴人認定為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而未構成受賄罪,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行求罪處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自白堪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所違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就罪、刑部分雖均無變更,惟相關之刑法有關從刑(褫奪公權)、緩刑等條文均有修正,而從刑附隨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均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論處之餘地。又被告乙○○、丁○○係以宴客之一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一個,為單純一罪。被告乙○○、丁○○2人間,就上揭行求不正利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犯罪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身為民主法治時代公民,理應恪遵法律,拒絕賄選,並知悉賄選行為,不僅嚴重破壞選風,且戕害民主法治根基至鉅,惟於犯行經發覺後,均能悔悟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於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一時誤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錯誤,並有悔意,且行求賄選之不正利益尚低,對此次選舉尚無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爰併予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顧正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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