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6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陳淑芬 」署押叁枚、指印叁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淑芬」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淑芬」署押叁枚、指印叁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淑芬」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且甫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鑰匙1支、剪刀1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淑芬」署押三枚、指印三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淑芬」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按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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