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81年7月7日以8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3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又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⑵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猶不知悔改,夥同 鄭鴻炎 (因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
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95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丙○○與鄭鴻炎共同駕車前
往苗栗市○○路○○○號,由丙○○徒手破壞2樓陽台後門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推門入內竊得乙○○所管領之音響擴大器2台、新力牌監視器鏡頭2個、佳能牌照相機1台、中華民國套幣1套、郵票1套、電壓整流器1個等財物。
⒉於95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丙○○與鄭鴻炎共同駕
車前往臺中市○○○路○○號旁,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鄭鴻炎在旁把風,丙○○負責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業經丟棄,並未扣案)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門鎖後,竊取車內之技嘉白色手提電腦1台(含專用提包及軟體磁片)及數位相機1台(內含
SD記憶卡1張)得手。㈢嗣於95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丙○○苗栗縣
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46號住處時,扣得前揭竊得之音響擴大器2台、監視器鏡頭2個、佳能牌相機1台、中華民國套幣1套、郵票1套、電壓整流器1個、技嘉白色手提電腦
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㈣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3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5至13、20至36、101至10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㈡第28至43頁、第45至5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㈡第59至60頁)。
㈤搜索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㈡第62、63、65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