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就「老莊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訂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含稅)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雙方於九十二年(應係九十三年之誤)四月十一日續約,追認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上訴人於該契約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伊不再續約,依管理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視為展期一年。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費,伊催告未果,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管理契約,總計上訴人尚欠一百八十九萬元。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伊既仍繼續提供服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付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約,兩造間之管理契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於訴外人 陳海綮 非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續訂管理契約。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強占管理室拒不遷離,且未再提供相關之服務,自不得請求報酬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訂立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為「老莊大廈」提供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每月費用為十三萬五千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系爭管理契約第四條第二、三項明定「本約屆滿時,一方未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本約不因甲乙雙方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或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乙○○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該管理契約已消滅云云。惟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任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無由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乙○○之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當時施行之管理條例就此雖無規定,然揆其嗣後增訂之立法目的,應為同一解釋較為妥適。上訴人雖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乙○○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之主任委員就任時止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實係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管理條例既無相類似之規定,依委任關係,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即解任;且依修正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以觀,可知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法定必備機關,縱有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仍有其他方式因應,並無法律上漏洞,與公司之董事,乃董事會之構成員,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有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應認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包括乙○○在內之所有管理委員,均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任期屆滿而解任。乙○○既喪失主任委員職務,而其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時復未表明係代表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而為不續約通知,亦未提出相關授權憑據,自難認其所為通知為合法,系爭管理契約依約定應延展一年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上訴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是否違法,陳海綮有無權限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均無礙於該管理契約之延展;而上訴人嗣後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不續約之通知,應認兩造契約展期至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之日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老莊大廈」門禁登記簿、掛號信登記簿、值勤日報表記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警衛張培良、「老莊大廈」住戶 陳國信陳俊宏 等證言,暨陳俊宏未否認有關其訪客來訪及其簽收掛號文件之紀錄為真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發生爭議後,該社區之信件仍由被上訴人派駐之警衛分發,並通知住戶領取掛號信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於「老莊大廈」提供服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強占管理室,實際未提供服務乙節,尚非可信;其指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未依合約執行,甚或造成社區損害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共十四個月之服務費一百八十九萬元,自非無據;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元,以之先抵充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遲延利息(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餘額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抵充本金後,上訴人尚欠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管理條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僅於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始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原審雖謂上訴人原主任委員乙○○之任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修正前管理條例雖未規定,惟揆其立法目的,應為同一之解釋,即應認乙○○之職務因任期屆滿解任而喪失云云,惟所謂立法目的為何,原審並未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修正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解任,自難以之為法理而予引用。次按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乙○○於任期屆滿後,以上訴人名義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再事斟酌審究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海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復與伊簽訂管理契約,延展契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縱乙○○對推選陳海綮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惟陳海綮與伊訂約時,已向主管機關完成改選之報備,形成有權之表象,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退萬步言,縱兩造管理契約失其效力,陳海綮亦無代理簽約之權,伊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一五三頁),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以利案件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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