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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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該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認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對於前述確定判決,再為爭執,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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