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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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仍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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