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戊○○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自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之行為,竟於民國93年12月間指揮被告戊○○教唆另一名被告丁○○偽裝成台聯黨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永福 之樁腳,利用自訴人宴請日文課之學生之機會,向該與宴之人行求投票給公職人員候選人陳永福,並攀誣其係與自訴人共同行求,讓被告戊○○得於該宴會進行中予以錄音、錄影作為誣告之佐證資料;被告戊○○於取得錄音、錄影紀錄後,竟虛偽記載自訴人有要求與會者投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之字句,並加上自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集會遊行法、選罷法之不實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書,呈送士林地檢署給被告丙○○續行偵辦,被告丙○○亦明知原錄音母帶及錄音譯文皆無自訴人要求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永福之字句,竟將該不實字句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簽呈及起訴書公文書上,致自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戊○○涉犯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明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與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明顯不符,竟認可該不實之記載而簽名其上,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其與被告戊○○應共負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明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皆無自訴人要求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永福之字句,被告戊○○、丙○○竟將該不實字句分別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移送書、簽、起訴書公文書上,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明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與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明顯不符,竟認可該不實之記載而簽名其上,均致自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人認被告丁○○涉嫌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刻意將師生宴轉換成立委候選人陳永福之邀約餐會,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訴追,並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簽、起訴書、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觀之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其內載有:「乙○○(即自訴人):...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十四號啦!叫陳永福!如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顯見自訴人確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助選,並拜託在場之人幫忙拉票之情事,則被告戊○○、丙○○於勘驗現場錄音帶後,依據該等譯文內容加以彙整而分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書上記載「...,表示請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並幫忙拉票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簽上記載「投票支持登記第十四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並拜託幫忙拉票等語,...」及起訴書上記載「...於用餐期間,乙○○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並介紹台聯推薦之台北縣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14號陳永福,央請在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等語,均未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是尚難以該等記載與譯文內容文字略有出入,而認被告戊○○、丙○○有何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而其等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又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於認定移送書上所載犯罪事實與相關證物內容相符無訛後簽章核可,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再查,自訴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27號判決無罪確定,又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2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多次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戊○○依其警察機關所使用刑案資料作業系統查詢後,於其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記載「犯罪嫌疑人乙○○(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集會遊行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況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關於前科之記載,僅係便利法院瞭解被告之前科情形,與認定其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戊○○於移送書上為該等記載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難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又警方因發覺被告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監聽被告丁○○電話,並於監聽之時察覺自訴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遂派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杉園閣」土雞城現場蒐證,並於9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贈品2份、民主進步黨黨證72張、行動電話、陳永福競選文宣,另派員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杉園閣」土雞城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杉園閣定餐明細單1紙,始查悉上情。是就自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偵查權之發動並非經由被告丁○○之告發,則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況被告丁○○亦因該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有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
衡情,被告丁○○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有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反自陷己入罪之理。參以被告丁○○與自訴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則被告丁○○有何誣陷自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自訴人指述係遭被告丁○○刻意誣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另遍觀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丙○○有教唆被告丁○○誣告自訴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開指述,顯為其臆測之詞。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後,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丙○○、甲○○等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被告丁○○有何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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