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游騰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游騰芳 如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重罪,難認其無逃亡偷渡之虞,僅以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自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前係以被告游騰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1月19日將被告游騰如收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嗣於101年2月3日被告游騰芳以渠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深感後悔,未來將如期到庭,在外亦會遵守法律等語,聲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經原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情節,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被告於取具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路15之1號;且被告游騰如亦經其父親 游國華 擔任保證人,於101年2月22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業於同日釋放停止羈押等情節,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保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游騰如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且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被告游騰如除本案及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外,少有前科,其尚非習於犯罪之人,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況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多限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鹿谷鄉,顯非屬跨國流動型犯罪;而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亦僅半錢或0.2公克不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各僅1人,亦非屬上游型犯罪,尚難認其有出境逃亡之必要,而棄保潛逃後之生活,洵非易事,衡情被告應不敢任意為之。是原審斟酌上情,認命被告提出上揭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以保全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情,經核於防止被告逃亡已有相當之約束力,於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與被告游騰如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
,有無逃亡之虞等相關具體事項,俱予調查,已如前述,認命被告游騰如取具如上揭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應已足可擔保其等必將遵傳到庭,不致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或無由確保刑罰之執行。經核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所言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尚嫌抽象、空泛,並未本於具體之情節指出其顯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則所為抗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