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月珍 代理人 陳清洪 相對人 鄭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七) 梅民初 字第二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197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2008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2008年2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上述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30069號驗證之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年2月22日(2007)梅民初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一禮拜,相對人即返回臺灣,半年後音訊全無,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